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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 (试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 (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6年08月03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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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兵团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有序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以及民政部自治区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我局起草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搞),现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欢迎于20268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兵团民政局社会救助处。逾期未收到的反馈将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段璇  0991—2896515  

邮寄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16号兵团民政局。

邮编:830018

 

                           兵团民政局

                         2026731

 


附件: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

         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搞)

      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试

        行)》(征求意见搞)

 附件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兵团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团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户籍居民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因地制宜、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师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团场(乡镇、街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和初审等工作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家计调查,帮助申请不便人员提交申请等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认定权限下放至团场(乡镇、街道)师市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的认定,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中患有当地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个人累计自付超过当地医保部门规定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人员

(三)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师市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资产。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得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4倍;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单人保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或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本人金融资产不得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8

(二)房屋。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兵团范围外无不动产登记的产权房屋(易地搬迁户在原籍不动产无法处置的除外)。在兵团范围内实际拥有的产权住房、商品房、商铺、出租类等不动产不超过1套;或在兵团范围内拥有2套及以上,但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的1.5倍。兵团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已废弃不用的除外

(三)机动车辆。家庭拥有且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数量不超过1辆,购置时间距申请时间满1年以上,车辆现值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4倍(车辆现值按照商业保险车损险当年度保额、当地二手车市场评估价格或互联网二手车交易平台评估价格核定),官方指导价格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8倍,且应当为以下用途:作为家庭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营运车辆(含网约车),保障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康复治疗所需的唯一生活用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仅用作家庭生产方面的农用车,以及车辆已灭失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不纳入上述机动车辆核定范围

(四)大型农机具。家庭不得拥有超过73.5千瓦(100马力)及以上可以正常使用的大型农机具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不得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拥有别墅、高档装修住房

(六)师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刚性支出范围按照现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发生的除生活支出以外的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灾害救助、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依照规定予以扣减。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团场(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实现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兵团户籍的又有非兵团户籍的,或者户籍均在兵团内但不在同一师市的,应当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同一师市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团场(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有条件的师市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师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对方协助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协助方师市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至委托方师市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团场(乡镇、街道)是受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申请的责任主体,不得将申请受理职责转嫁给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通过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申请。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不得代替团场(乡镇、街道)履行受理职责,所有向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必须全部上报至团场(乡镇、街道)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

(二)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认定工作实行双承诺制团场(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书面承诺,在认定过程中做到公正履职,依法依规办事,严守政策规定,不徇私情私利,坚持优质服务,推动便民高效,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办结,不推诿、不拖延,自觉接受监督,及时回应诉求,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团场(乡镇、街道)以书面形式将申请义务、承诺内容、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可不再提供证明材料,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经办人员对因申请人不实承诺导致的工作失误不承担责任。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或不便、不愿签署承诺书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通过大数据核查的认定所需关键信息,申请人仍需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团场(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团场(乡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备案要求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近亲属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九条  团场(乡镇、街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并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一般情况下,调查人员由团场(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连队管理委员会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社会救助协理员等人员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团场(乡镇、街道)提请师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必要时,可经授权后核对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连队、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团场(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现实困难,提出初审意见后,在申请家庭所在连队、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团场(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师市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团场(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后,团场(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师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师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团场(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

对涉及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连队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近亲属的申请,以及在认定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申请,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提出认定意见之前进行入户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师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并确定救助金额,自认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并应当自3个工作日内,通过团场(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  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  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定额发放

二十六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实行类别化、差异化救助,按照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10%-30%的比例增发救助金。对距离团部30公里以上的连队或边境团场的低保对象,按照不高于低保标准20%的比例增发救助金。

二十七  认定权限下放的地方,由团场(乡镇、街道)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抽查、调查,作出认定决定,确定救助金额,并负责管理保障对象档案。对于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形复杂、特殊的,团场(乡镇、街道)提出认定意见后,由师市民政部门提请师市社会救助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  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委托团场(乡镇、街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连队、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认定权限下放的地方,由团场(乡镇、街道)实行社会化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十  连队管理委员会或者村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团场(乡镇、街道)备案。

三十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拒绝配合,或未按规定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对其家庭及相关人员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核查认定的;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依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全面信息核对的,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后,终止救助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动态管理

三十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主动向辖区团场(乡镇、街道)报告。

三十  师市民政部门或者团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对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以及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三十  师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定期核查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通过团场(乡镇、街道)书面告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三十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  对于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依规给予不超过6个月

的渐退期。渐退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维持不变。

第三十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并从作出决定之日次月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认定权限下放的地方,由团场(乡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三十九  师市及以上民政部门和团场(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十  师市及以上民政部门和团场(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  对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  对骗取、非法占有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团场(乡镇、街道)应当协助师市民政部门追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四十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六章    

四十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注明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认定。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四十  本办法由兵团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2671日起施行。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是指师市民政部门和兵直有关单位获得核对对象授权同意后,通过兵团社会救助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依法查询获取其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查、比对及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师市民政部门和兵直有关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息核对工作。
    核对对象主要包括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兵团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者已被认定为上述社会救助对象的兵团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
    第三条 信息核对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依法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息核对的内容,包括基本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支出状况。
    第五条 基本状况是指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婚姻、生育、死亡、就业、就学、健康、残疾类别和等级、赡(抚、扶)养义务人等家庭基本情况。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连续12个月(含)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兵;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下落不明人员;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 收入状况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据此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及本人工资卡(折)的银行流水或其他方式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务工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得简单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就业劳动力人口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扣除成本后的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扣除成本后的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从事经营类或服务类活动的,按照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计算;无法计算的,可参考扣除成本后的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出让、租赁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原则上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规定数额与被赡(抚、扶)养对象实际获得的数额不一致的,按照实际数额计算;赡(抚、扶)养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赡(抚、扶)养义务,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尽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合并计算;在拒不履行义务等特殊情况下按诚信申报的数额计算,不能简单套用公式核算赡(抚、扶)养费;离休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以及经济赔偿(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接受捐赠(赠送)资金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五)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收入: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以下家庭收入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业的,按照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家庭成员中残疾人就业的按照50%扣减就业成本,重度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按照70%扣减就业成本。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3岁及以下)、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的,可以免除核算1名实际照护人或当事人的非固定就业收入。
    (三)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提供的赡(抚、扶)养费用可全部减免。
    (四)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兄弟姐妹提供的扶养费用可全部减免,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按70%予以减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规定(车辆不作用途限制)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付的法定赡(抚、扶)养费用可全部减免。
    (五)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因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造成绝收的,可全部减免。
    第八条 在开展信息核对时,以下收入可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优待奖励金、护理费及生活补贴、一次性抚恤优待金、立功奖励荣誉金、一次性地方安置经济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等。
    (三)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四)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网络平台对因受灾、住房、医疗、就业、就学、托养、育儿、移民、高龄、残疾等困难给予的专项补贴、帮扶补助或抚慰捐助款物。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六)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师市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支出状况。具体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支出。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消费等方式发生的支出情况,包括: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要支出情况;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障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企(职)业年金等社会保障性支出情况、其他支出情况以及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财产状况。具体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车辆以及牲畜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草场等定着物。
    第十一条 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以下财产可按有关规定核减: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医保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不能提取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二)在家庭金融资产中,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以及重病医疗、残疾康复和托养照护、普通高校就学、连队危房改造、搬迁等预期支出需要,有确切证明的,应相应扣除。
    (三)对于维持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经团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研判确认属实的,向团场(乡镇、街道)报备后可相应扣除。
   第十二条 师市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应当告知核对对象核对的依据、必要性、内容以及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其同意的授权书。未获授权,不得开展信息核对。核对对象在信息核对过程中书面撤销授权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信息核对。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履行信息核对授权义务,授权同意核对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四条 授权书应当由核对对象亲自签署。特殊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理签署。
    (二)核对对象无法亲自签署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文件,授权其他人员代理并注明原因。委托代理人应确保在签署本授权书时已取得核对对象本人的有效授权,并就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信息核对由团场(乡镇、街道)提请师市民政部门开展。

手续完备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具体实施信息核对;手续不完备的,及时告知团场(乡镇、街道)补正后重新提请。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基于核对对象的授权书、身份证明材料开展核对。核对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需开展跨省(师市)核查的,应当提交跨省核查资料,经师市民政部门以及兵直有关单位审核后委托兵团级核对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师市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根据查询获取的信息,形成信息核对报告。
    第十九条 信息核对的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自民政部门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以视情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和实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妥善管理核对报告,按照最小权限原则确定信息知晓范围,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核对过程中收集或加工的数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671日起执行。